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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108例《3•15案例》

来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 日期:2021-04-06

根据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3•15案例评选办法,下列案例评选为《3•15案例》:

一、刑事案例

1.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刑终78号刑事判决书,对多次购买“过期食品”索赔,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改判打假人无罪,特评为《3•15案例》。

天津检察院第一分院对多次购买“过期食品”索赔,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特评为《3•15案例》。

2.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424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支付十倍价款的公益诉讼赔偿金,并在市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张汉元、王惠勤。

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424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判令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被告人支付十倍公益诉讼赔偿金,在市级以上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相关活动,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张汉元、王惠勤、孙卫华。

4.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24刑初359号刑事判决,判令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被告人支付十倍公益诉讼赔偿金,并在市级以上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杨振涛、张汉元。

5.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刑初2号刑事判决,对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犯罪行为运用有期徒刑、罚金、没收追缴违法所得并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白酒经营活动等综合刑罚措施,有效保护我国驰名商标,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薛永松。

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知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对商家假冒“华为”等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予以刑事惩处,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采用“禁止令”等相关措施,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赵健良。

7.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25刑初45号刑事判决,判处在疫情期间制售假口罩的四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彭洋、王国战。

8.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24刑初244号刑事判决,判处身为负有查禁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受贿罪,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李锐、彭洋。

9.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02刑初555号刑事判决,判处明知商品中添加有违禁药品仍包装以“减肥保健品”予以销售的三名被告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保护了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李锐、彭洋。

10.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刑终289号刑事判决,对判处以被告人王长明为首要分子的26人恶势力犯罪集团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的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给企图以强迫、暴力手段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行为敲响了警钟,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李锐、田坤杰。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81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判处以被告人王长明为首要分子的26人恶势力犯罪集团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给企图以强迫、暴力手段侵犯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的行为敲响了警钟,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李锐、田坤杰。

11.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42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认定将非法购买的西地那非交于他人在生产补肾“保健品”中掺入而予以销售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判处责任人有期徒刑和职业禁止,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梁锦学、刘冰月。

二、惩罚性赔偿等民事案例

12.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38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3352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梅花鹿筋未有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3352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梅花鹿筋未有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判词:在“劣币淘汰良币”市场生态环境下,真正的打假能够起到净化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被上诉人(吴训刚)声称被非法同行逼迫妻离子散,其所称或许有些夸张,但是在劣币淘汰良币的逆淘汰市场生态环境下,守法经营者竞争不过非法经营者的道理浅显易见,否则就没有必要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了。

真正的打假能够起到净化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具有正当性,而本案被上诉人的经历,又为真正的打假平添了新的正当性——建立市场有序竞争秩序,本院予以支持。

1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264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判词:1)“食品安全”必须从基础做起。

食品安全要从看得见摸得着的地方抓起,法律为了确保食品安全,要求入境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必须有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必须建立进货检验记录制度,连这最基础的要求,有关当事人都落实不了,想做就做不想做就不做,何谈法律权威,何谈食品安全!连这最基础的要求都做不好,又何谈大国工匠精神!

2)新食药司法解释“保留三条”,再次表明最高法院支持“知假买假”。

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也有权对损害自身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督和维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职业打假人为由声称上诉人没有维权权利,没有法律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修改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仍然保留了原先第三条的内容:“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一次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对该问题的态度。

1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4656号民事判决,对生产经营“非法添加、假冒产品”的蜂蜜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判词:打假人“私益诉求”不能剥夺,否则将无“真蜂蜜”可吃!

上诉人蓝永林为准备本案诉讼花费了大量的精力,查阅资料,调查研究钻研专业知识,……提起维护自身利益的私益诉讼。但丝毫不能掩盖他维护消费者和诚信蜂农利益的光芒,众多消费者和蜂农客观上将获得他提起的诉讼所带来的利益,其为公共利益而斗争的精神令人敬佩,应予赞赏。

其他人为私益而打假,只要客观上维护了公益又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

人们不能要求蜂蜜把采集的花蜜全部奉献而不让她吃那么一点点以维持生存,打假人“私益诉求”是法定所得,不能剥夺,否则人们将没有“真蜂蜜”可吃。为了不让蜂蜜吃蜜而禁止蜂蜜酿蜜是因小失大的行为。

15.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333号民事判决,对商场采取虚假优惠价的行为,改判支持三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判词:即便是职业打假人,只要打的真是欺诈行为,人民法院也都应当支持,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上诉人购物前用手机拍照有多种原因,即使是为后续维权取证也无可指责。国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也有权对损害自身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督和维权。

任何人不能动辄就将消费者的监督行为和维权行为说成是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把维权的消费者说成是职业打假人是对职业打假人的污名化,也是对维权行为的不当指责。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不当标价行为已经多次,本案购物前对相关证据拍照可以理解。上诉人在本案购物后首先到服务台与被上诉人沟通,向有关部门反映,因不满意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向媒体反映,上诉人不是职业打假人。维权的消费者即便是职业打假人,只要打的真是欺诈行为,真是不安全食品,真是缺陷产品,人民法院也都应当支持,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真应感谢有上诉人这样的消费者,可以倒逼企业管理、提高经营水平,从而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和光顾,而不是让消费者委屈、失望而避之不及。

1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191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的行为再审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做出的苏检民(行)监[2017]32000000347号民事抗诉书,对商家销售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的行为,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江苏检察院抗诉词: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要求打假人举证其不安全,明显加重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推定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二审要求肖飞证明涉案红酒“确系不安全食品”,明显加重了肖飞的举证责任,也与法律规定不符。

标签是判断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预包装的食品必须附有标签,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必须附有中文标签,无中文标签的食品不得进口。

本案中,威利公司销售的案涉红酒未附有中文标签,违反了法律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属于不得进口并销售的食品。因此,依法应当推定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江苏省高院再审判词:标签是衡量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因素之一;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影响食品安全。

威利公司销售的红酒作为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具有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且内容应当符合我国对酒类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要求。

而威利公司销售的红酒不具有中文标签,没有按照规定向消费者披露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内容。

威利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所售红酒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威利公司销售的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7.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150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苏0115民初17809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苏0115民初17809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判词:1)依最高法食品安全司法解释,商家系“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安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金沙丘烟酒店销售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且未能提供所售茅台酒的合法进货来源,应认定为明知是假冒食品而销售。

2)购买并非用于生产经营,属于消费者;“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惩罚性赔偿权利。

本案中,赵清购买茅台酒并非用于生产经营,属于消费者。

赵清是否知假买假,不影响其作为消费者向明知是假冒茅台酒而销售的经营者即金沙丘烟酒店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定金沙丘烟酒店退款并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金沙丘烟酒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对商行销售假冒茅台酒,承诺“假一赔十、假一赔万”的行为,改判支持“惩罚性赔偿”42万元,特评为《3•15案例》。

——判词:约定大于法定。约定或承诺有利于消费者并严于法律,应按照约定或承诺履行。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即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

“假一赔十”是在经营者明确承诺前提下,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才能够按照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十倍索赔。

本案中,鑫汇源商行出售给马武正茅台酒时,在2020年1月2日出售的一箱酒收据上注明“假一赔万”,在2020年1月7日和10日出售的三箱酒收据上注明“假一赔十”,属于商行自愿做出的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承诺,应当按照该承诺履行赔偿义务。

19.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3443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能量、脂肪含量虚假标注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判词:消费者提起相关诉讼,促进公共领域食品安全。

本院认为,需要指出的是食品安全问题系关乎公共利益的大事,食品安全领域执行的是最为严格的行业标准。消费者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生产者以及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进行销售的经营者所提起的相关诉讼,目的都是为了消除食品领域里的安全隐患,规范食品相关领域从业人员的生产、销售行为,从而促进公共领域食品安全。

20.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1民终23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对药店销售食品无批准文号、无生产商信息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对药店销售食品无批准文号、无生产商信息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判词:“知假买假”弥补了监管漏洞,对食药消费安全起积极作用,未违背诚信原则,符合立法原意。

一审:不能因为“知假买假”多次行使惩罚性赔偿权利而否定消费者身份。

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消费产品,石海的知假买假在一定程度上监督了罗田县三里畈镇民生药店依法经营,弥补了监管漏洞,对食品、药品领域的消费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

消费者依法主张权利次数的多少,也主要取决于生产者、经营者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数量和范围。因此,不能因为消费者多次行使法定权利而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

二审:职业打假人促进市场良性发展起积极作用,相对于以惩罚性为目的的消费而言,销售不合格食药的危害性远远大于以牟利为目的的消费。

鉴于我国目前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严峻现状和特殊性,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食品、药品领域中的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并未作出限制,即目前不因其牟利性打假而否定食品、药品领域中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

石海的购买行为可能存在以谋求赔偿为目的而进行的消费,但其在消费过程中揭露了罗田县三里畈镇民生药店作为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监督了销售者依法经营,也提醒广大民众理性消费,对促进市场良性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故石海的行为并未违背诚信原则。

我国制定《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目的就是要严厉惩治在生产和销售领域中的违法行为,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相对于以惩罚性为目的的消费而言,销售不合格食品或药品的危害性远远大于以牟利为目的的消费。

2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400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1179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燕窝无中文标签等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1179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燕窝无中文标签等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判词: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等”来路不明,食用安全无保障,不得入市销售。扰乱食品安全秩序,危害公众食品安全,增加监管成本,耗费社会资源。不属于“标签瑕疵”。

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的合格证明材料是食品安全的信息源,是食品进入市场销售的通行证,不是可有可无或信息随意缺失的。也基于此,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才要求必须要有中文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否则普通中国消费者无从判断其安全性。无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食品即为来路不明,食用安全无保障的食品,不得入市销售。

涉案燕窝本身或许有可能是无毒、无害的,但在其没有符合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则其安全性就不具有确定性,而对其安全性的判断又不是一个普通消费者能轻易做出的。购买食品是我们任何一个人最为频繁的消费行为,若让每个消费者都需委托专门机构检测才能确定所购买食品的安全性显然既不切实际,亦不合理。

因此,如若容许案涉燕窝这样无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及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的食品进入市场合法销售,显然会扰乱食品安全秩序,危害公众食品安全,增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成本,耗费更多的社会资源,不符合效益原则。

据此,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立法本意出发,对食品安全做出相关强制执行标准的规定,以此规制使入市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案再审申请人销售的案涉燕窝违反进口食品标签的规定,食品标签缺失必要的食品安全信息,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但书情形。其认为案涉燕窝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被申请人产生食品安全隐患并造成误导的主张不能成立。

2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对销售食品标签“低标脂肪含量”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判词:食品标签“低标脂肪含量”,影响食品安全,足以误导消费者,不属于“标签瑕疵”。

食品安全关乎民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打击。

食品标签瑕疵的认定标准为该瑕疵不影响食品在卫生、营养方面的安全,同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食品预包装中应真实、客观的标示食品的营养信息,脂肪系食品的核心营养素之一,属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

涉案食品所标注脂肪含量与实际含量误差远超《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规定所允许的误差值,属于食品安全范畴。

更何况,现今社会生活中,人们更加关注营养均衡,涉案食品低标脂肪含量足以误导人们消费,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属于标签瑕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涉案食品非生活必需品,通常食用量不大,但此并不影响认定涉案食品低标脂肪含量构成影响食品安全且足以误导消费者。

2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终149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品标签含有蛹虫草,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的行为判处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品标签含有蛹虫草,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的行为判处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判词:为保护生命健康权,应给予“知假买假”者惩罚性赔偿。

一审认为,本案原告虽知假买假,但因食品系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的特殊消费品,从保护生命健康权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以原告知假买假的行为不应给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做出(2020)沪710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假茅台酒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做出(2020)沪710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假茅台酒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判词: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假茅台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体现了从严惩处,以最大决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的立法本意。

涉案茅台酒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其并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对于该批假茅台酒的进货渠道、进货价格等等法庭提问,上诉人同样一问三不知,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明涉案假茅台酒实为合格酒品的证据。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现了《食品安全法》从严惩处,以最大决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安全的立法本意。

2)“职业打假人”也有正常生活、消费所需,“惩罚性赔偿”适用不能区别对待,审查重点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职业打假人”,无权获得《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为保护消费者所设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

本院认为,所谓“职业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即便“职业打假人”也有正常的生活、消费所需,法院裁判并不因为是“职业打假人”而有区别对待。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

25.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1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对生产经营食品属固体饮料,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乳铁蛋白”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3560号民事判决,对生产经营食品属固体饮料,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乳铁蛋白”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判词:宁可容忍食品购买者获利,而不可纵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认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更符合立法精神。

乳铁蛋白浓缩粉显然属于生活消费品,最终用途当然是生活消费。从对购买地点的选择和购买数量的观察,魏宏存在追求获利的嫌疑,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其购买涉案产品用于生活消费的可能性。

即便食品购买者有追求获利的动机,但其相对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却是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最大获利者。如果纵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冲击的是食品安全法律秩序和国民健康,后果极其严重,而容忍食品购买者追求获利,直接的结果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敢违法,从而促进食品生产经营健康发展,食品消费市场则更加安全。从社会效果考量,宁可容忍食品购买者获利,而不可纵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有鉴于此,认定魏宏属于消费者更具有正当性。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的食品;按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面临的处罚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可见法律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持零容忍和严厉惩罚态度。

因此,本案中认定魏宏属于消费者更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26.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1028民初2773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的保健食品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保质期等事项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27.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87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对生产经营进口食品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乳糖酶”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对生产经营进口食品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乳糖酶”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28.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对药房销售食品批准文号虚假、企业信息虚假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29.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336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固体饮料”虚假宣称为“儿童食品”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固体饮料”虚假宣称为“儿童食品”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30.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7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8997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未经检验合格、来路不明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8997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未经检验合格、来路不明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3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89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2378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2378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32.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3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6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进口酒“无中文标签”,产地位于日本核泄漏地区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进口酒“无中文标签”,产地位于日本核泄漏地区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34.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0)赣0702民初7468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香肠超过保质期的行为判处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35.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婴幼儿食品含有“嗜酸乳杆菌”,网页虚假宣传食用年龄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36.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标签配料为玫瑰花,未标明是否为重瓣红玫瑰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37.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228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川0193民初4833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固体饮料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硬脂酸镁”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38.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3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干海参“蛋白质、水溶性总糖、复水后干重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39.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0)鄂108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标签配料含有“蛹虫草”,未标注不适宜人群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40.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未标示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非法添加淫羊藿、鱼肝油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4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9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20819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20819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42.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非法添加“珍珠、牛黄”的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4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2013号民事判决,对电商生产销售的食品配料含有人参(人工种植),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12013号民事判决,对电商生产销售的食品配料含有人参(人工种植),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4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72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红茶标签载明厂家系冒用,无生产红茶资质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红茶标签载明厂家系冒用,无生产红茶资质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45.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6642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的酒标注虚假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46.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1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涉案产品假冒其他公司标签信息的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47.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民终291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5720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进口极草产品属于保健食品,砷含量超标的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5720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进口极草产品属于保健食品,砷含量超标的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48.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酒非法添加鹿茸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49.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0民初3752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酒没有中文标签,非法添加金箔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50.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胭脂红”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51.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20)桂0127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的酒非法添加“黑蚂蚁”的行为判处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52.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9191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非法添加“锁阳”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5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25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来自日本核辐射区的行为改判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5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鄂0104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特殊用途化妆品系三无产品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鄂0104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特殊用途化妆品系三无产品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55.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91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明确了因食品标签瑕疵请求十倍赔偿的具体规则,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赵宜勇。

56.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民终3586号民事判决,对判令电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刘艳利、温双双。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8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判令电商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李艳利、温双双。

57.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82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判令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三无”食品的商家承担退一赔十的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李柯远、李锐。

58.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9民终2263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的挂面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改判支持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59.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9民终29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的梅花鹿制品未有专用标识,且没有检疫证明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的梅花鹿制品未有专用标识,且没有检疫证明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60.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终33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5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燕窝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5民初4688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燕窝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61.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6976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酒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二氧化钛”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62.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6541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的产品不符合特殊用途化妆品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6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12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5755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菊茶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等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5755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菊茶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等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6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终96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假药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假药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65.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23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对电商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假药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对电商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假药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66.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48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燕窝标签未标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燕窝标签未标注原产地、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67.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3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标签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注销、非法添加药品等的行为,判处十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68.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4670-4716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散装食品长虫变质的行为判处47案“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69.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824号判决书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9873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服务销售过程中,对不具备"高级育婴师"资质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判处服务公司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9873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服务销售过程中,对不具备"高级育婴师"资质人员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构成欺诈,判处服务公司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70.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7972号民事判决,对直播带货销售假冒手机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7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5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对商家故意隐瞒产品“不是钢化玻璃”真相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对商家故意隐瞒产品“不是钢化玻璃”真相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

为《3•15案例》。

72.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终413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浙江省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91民初836号民事判

决,对电商销售进口化妆品未经检验合格、未取得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故意隐瞒真相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浙江省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浙0291民初836号民事

判决,对电商销售进口化妆品未经检验合格、未取得批准文号或备案文号,故意隐瞒真相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7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 15案例》。

74.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566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手机虚假宣传“全新国行正品”的行为,改判支持三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7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6815号民事判决,对电商销售食品虚假宣传为进口食品的行为判处三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7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07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6697号民事判决,对超范围经营医疗美容项目,认定构成欺诈,判处美容院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6697号民事判决,对超范围经营医疗美容项目,认定构成欺诈,判处美容院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

77.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12291号民事判决,对判令实施“美容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美容医院承担赔偿“三倍”美容费用的一审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杜辉。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05民初9539号民事判决,判令实施“美容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美容医院承担赔偿“三倍”美容费用的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杜辉。

78.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08民初5864号民事判决,认定电商对不具备5G功能的手机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进行交易构成欺诈,判令其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吕岳督 李琼。

79.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05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对网络购物中将改装手机作为新机售卖的经营者判处三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贾伟娜。

80.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0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对网络销售食品虚构原产地的行为认定为欺诈,对经营者判处三倍惩罚性赔偿,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李学文、王京州。

81.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对电视购物销售将进口金表黄色部分“表面金”虚假宣称为“实足金”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82.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6693民事判决,对商家销售普洱茶质量虚假宣传的行为判处承担“退一赔三”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8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02民初7816号民事判决,判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汽车维修部承担赔偿消费者70%的经济损失,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王红。

8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民终3732号民事判决,改判实施“美容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养生中心承担“退一赔一”的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郑莹。

85.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对判令生产“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鞭炮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消费者70%经济损失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杜辉。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28民初6868号民事判决,判令生产“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鞭炮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消费者70%的经济损失,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杜辉。

86.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92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中开发商赠送公共绿地的约定无效,判令开发商退还买房人部分购房款,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赵妙金。

87.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8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对景区管理者未尽到救助游客等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判令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护消费者利益,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高朝阳。

88.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85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认定洗车行服务人员无证驾驶客户车辆造成交通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判令洗车行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陶新月。

89.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8442号民事判决,认定消费者主张瑕疵契约存在“欺诈”需承担举证责任,维持一审判决,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 王京州  李丽。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0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认定消费者主张瑕疵契约存有“欺诈”需承担举证责任,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 王京州  李丽。

90.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83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提醒消费者进一步提高维权意识,也呼吁装修企业和业主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合作共赢,促进家居行业良性发展,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赵尧

91.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83民初618号民事判决,明确如果公司依照法定清算程序后注销,但清算组成员违法未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或履行通知义务不合法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肖川。

92.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26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判令停止营业的运动生活馆退还用户办卡费用,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夏墨潭、张震。

9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5民终62号民事判决,对购房者出现断供时开发商行使合同解除权作出限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李瑞增、秦程程。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02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对购房者出现断供时开发商行使合同解除权作出限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李瑞增、秦程程。

94.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05民终5086号民事判决,对判令销售存在质量问题种子的经营者按收益保证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邢霞、杨小丽。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05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判令销售存在质量问题种子的经营者按收益保证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邢霞、杨小丽。

95.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523民终98号民事判决,对判令在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时,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单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肖珊珊、刘楠、江丽红。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523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判令在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时,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单承担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肖珊珊、刘楠、江丽红。

96.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民终4637号民事判决,判令消费者在旅游时因旅游经营者方面原因造成损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及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刘佳、李芳。

97.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11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判令销售存在警示说明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冯振强、范月。

98.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民终3038号民事判决,对判令因违反产品标识义务致使购买者受到损害的车辆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王宝宝。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02民初6446号民事判决,判令因违反产品标识义务致使购车人受到损害的车辆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王宝宝。

99.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0知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判令侵害华为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李锐、彭洋。

100.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终3468号民事判决,对认定没有医疗资质的美容会所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李柯远、李锐。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24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认定没有医疗资质的美容会所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李柯远、李锐。

101.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4民终116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销售强度不达标建筑材料的销售者承担赔偿消费者房屋维修费的民事责任,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梁锦学、刘冰月。

102.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25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判令提供存在质量缺陷液化气罐造成消费者烧伤的经营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提示消费者在使用商品或服务时应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特评为《3•15案例》。案例编写人:杜伟杰。

10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民再104号民事判决,判令坑农、害农的农药生产企业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特评为《3•15案例》。

三、行政案例

10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行终41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行初992号行政判决,支持打假人投诉举报过期食品,撤销市监部门行政奖励,判令重新做出处理,特评为《3•15案例》。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行初992号行政判决,支持打假人投诉举报过期食品,撤销市监部门行政奖励,判令重新做出处理,特评为《3•15案例》。

——判词:适用的规章能使举报人获得较多奖励,有益于构建食药安全“社会共治”!

二审法院认为,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未明确授权制定奖励标准的部门的情况下,如何适用规章,应当考虑是否有利于举报人获得奖励的因素。

这是因为,充分调动社会公众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提振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的信心,均是上述两个规章制定的目的之一。

在同等条件下,如果适用的规章能够使举报人获得较多的奖励,则更有利于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有益于构建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

10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68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行初338号行政判决,支持打假人举报“过期药品”,认为不予立案与举报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判令国家药监局对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特评为《3•15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行初338号行政判决,支持打假人举报“过期药品”,认为不予立案与举报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判令国家药监局对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特评为《3•15案例》。

106.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7行初145号行政判决,支持打假人投诉举报,判令市监部门重新调查处理,特评为《3•15案例》。

107.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桂71行终394号行政判决,支持打假人投诉举报问题食品,判令市监部门予以立案、奖励,重新做出处理,特评为《3•15案例》。

108.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桂71行终16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2019)桂7102行初389号行政判决,支持打假人投诉举报问题食品,判令市监部门对投诉举报重新处理,特评为《3•15案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法院作(2019)桂7102行初389号行政判决,支持打假人投诉举报问题食品,判令市监部门对投诉举报重新处理,特评为《3•15案例》。

  

 

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

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法治研究会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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