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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特征——以公司法律制度为中心

来源:行政管理改革期刊 日期:2025-01-17

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特征

——以公司法律制度为中心

刘俊海

[摘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作为立法宗旨加以明确要求,体现了法律制度对时代需求的回应。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包括四项核心特征,其中,产权清晰是基石、权责明确是现代企业运行的重要保障、政企分开是处理政府和企业关系的关键、管理科学是实现企业善治的重要着力点。在明确这些核心特征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对法律体系结构、规范内容要点及其功能实现机制等进行探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解公司治理难题、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

[关键词] 现代企业制度;公司法;营商环境;公司治理

[中图分类号] D63           DOI:10.14150/j.cnki.1674-7453.2024.12.00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7453(2024)12-0059-11

[作者简介]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企业是市场经济的微观细胞,公司是企业最基本的法律形式,是核心的商事主体,是培育新质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生力军。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加快建设世界一流企业”。[1]2024年6月1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该会议强调,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必须着眼于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加强党的领导,完善公司治理,推动企业建立健全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培育更多世界一流企业。[2]这为新时代我国企业改革发展、激发市场活力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重要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是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最为重要的法律表达形式。[3]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明确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作为立法目的,将诸多适应中国国情的特色制度纳入公司法规范体系。我国在构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方面进一步法治化、规范化。全面、完整、准确、深入地把握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特征,应坚持“两个毫不动摇”,立足于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深入探究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特征,进而健全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一、现代企业制度的价值功能与内涵

(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重要地位

改革开放以来,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一直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早在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现代企业”的概念:“现代企业按照财产构成可以有多种组织形式。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有益探索。规范的公司,能够有效地实现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分离,有利于政企分开、转换经营机制,企业摆脱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国家解除对企业承担的无限责任;也有利于筹集资金、分散风险。”[4]并指出“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5]。与此同时,我国于1993年制定《公司法》,并且在其第一条中申明宗旨“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此后,现代企业制度始终作为改革政策表达中的重要概念之一,构建、规范和推广现代企业制度也成为我国公司法的重要立法理念。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6],“必须适应市场化、国际化新形势,以规范经营决策、资产保值增值、公平参与竞争、提高企业效率、增强企业活力、承担社会责任为重点,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7]。这些政策深刻影响了《公司法》的修改完善。

2022年,党的二十大报告重申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2024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支持和引导各类企业提高资源要素利用效率和经营管理水平、履行社会责任,加快建设更多世界一流企业”。[8]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既是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根本出路,也是民营企业行稳致远的制度依据,更是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施行后转型升级的必然选择。实际上,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为增强国有企业活力而推行的承包制或租赁制改革试点也是关于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一种探索。因此,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既是党和国家推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一以贯之的重点任务,也是我国在数字化、全球化时代培育新质生产力、促进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工作。

(二)现代企业制度的内涵

“现代企业”一词有两个层面的内涵。广义的“现代企业”,泛指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广泛存在的各种企业组织形式,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作社与其他衍生的企业组织形式。而且,现代企业仍在与时俱进,不断创新。例如,信托业与投资基金业的方兴未艾,有限合伙企业(LP)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与风险资本(VC)领域的广泛运用,有限责任合伙企业(LLP)在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服务领域的成功移植都表明现代企业类型的变动不居。

狭义的“现代企业”仅指公司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既包括股东多元化的公司,也包括股东仅有一人的公司。以股份流动性为标准,股份公司分为非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其中,非上市公司包括非上市公众公司(超过200名股东的公司,如新三板公司)与非上市非公众公司(少于200名股东的公司)。就价值功能而言,公司制度是最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目前,我国国有企业大部分已改制为公司制企业,包括上市公司。民企与外企也普遍采用公司制企业的组织形式,立足中国国情、借鉴国际惯例,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的“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主要是指完善公司制度。

(三)传统企业制度向现代企业制度的转型升级

“现代企业”与“传统企业”相对。传统企业特指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以及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变型过程中出现与存在的不同企业形态,如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工商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外商独资企业。立法者基于投资者的所有制性质和国籍,对传统企业分别立法。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与外资企业适用不同法律,具有不同法律地位,享有不同权利,承担不同义务。此种基于企业身份立法的模式虽然在立法之初有其独特历史背景与合理性,但也有明显弊端。一是催生了企业相关立法的碎片化,导致法律规范的统一性与逻辑性不够强;二是不利于促进企业自由公平竞争,阻碍市场经济发展;三是此种立法模式不符合国际惯例。

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1993年《公司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与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继颁行,标志着我国改变了按投资者所有制性质分套立法的传统立法思维,改采以企业组织形式和投资者责任形式为标准而分别立法的新思维。此后,《公司法》又分别于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与2023年进行了六次修改。其中,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是对《公司法》的第六次修改,也是第二次全面修订。《合伙企业法》也于2006年进行了修订。这些立法改革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对经营主体多元化、平等化、独立化的要求,增强了我国企业立法的统一性、协调性,优化了各类企业的公平竞争环境,提升了各类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实现了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与国际惯例的同频共振。

(四)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价值体系

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不仅应当覆盖企业“从摇篮到坟墓”的整个生命周期,而且应当促进其核心价值体系的整体、均衡与全面实现。一是尊重与保障企业生存权与发展权、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二是弘扬股权文化、鼓励投资兴业。三是强化交易安全、化解金融风险。四是保护职工权益,构建和谐劳资关系。五是赋能公司社会责任、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六是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增强制度全球竞争力。七是弘扬企业家精神,鼓励企业创新创造创优。八是鼓励企业理性自治,提升企业善治水平。九是落实“两个毫不动摇”方针,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以上价值体系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若立法价值之间存在冲突,立法者、监管者与裁判者应着眼于提取立法价值的最大公约数,画大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同心圆。[9]

二、产权清晰:现代企业制度的首要特征

产权清晰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首要特征。产权清晰的核心要义有二:一是股东层面的股权清晰,二是公司层面的法人财产权清晰。

(一)股权清晰的要义

有恒产者有恒心。鼓励投资兴业的定心丸是保护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强调全面完善产权制度,要求“实施民法典,制修订物权、债权、股权等产权法律法规,明晰产权归属、完善产权权能。”[10]《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重申,“完善统一的产权保护制度。完善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的制度体系”,“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及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11]为激发各类经营主体的发展活力提供了指引。

股权是商业社会的最典型产权形态。但与物权、债权等产权形态相比,股权天然较为脆弱。若股权及其流动性得不到充分有效保护,将会抑制投资兴业,诱发内外资流失;如果企业股权归属不明并产生纠纷,也会对投资信心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股权归属清晰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首要核心特征。在实践中,公司盈利时的利润分配利益、亏损时的风险承担都可能诱发股权纠纷。为杜绝道德风险,必须确保股东资格归属明确。源泉证据(含出资证明或股权转让协议)、推定证据(股东名册与其他功能等效证据)与对抗证据(股东登记信息)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三大核心证据[12]。其中,源泉证据是证据之本,与其他两类证据之间是源与流、因与果、本与末、根与枝的关系。作为股权受让人的新股东一旦取得合法有效的源泉证据,就可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更新股东名册,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司协助前往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若公司拒绝或怠于及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或将其载入股东名册,股东可诉请法院强制公司为之。持有源泉证据的新股东即使未被公司载入股东名册,也有权通知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

股权关系是有因关系,股权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股东原始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与增资扩股阶段认缴并实缴出资的证据。而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系指股东从前手(前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等。股权继受取得行为生效后,前手(原股东)丧失股权,新手(新股东)取而代之。股权转让契约是继受取得股权的最主要形态。

(二)法人财产权清晰的要义

法人财产权清晰与股权清晰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企业产权结构清晰的一体两翼。公司对其法人财产享有的权利,简称为“法人所有权”或“法人财产权”。缺乏独立财产权利的公司不是真正的法人。法人财产是公司自治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础。公司成为独立法人与法律主体的核心物质基础是独立于股东财产(包括股权)的法人财产。

法人财产权清晰强调,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法》第三条也专门规定了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保护。因此,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法人财产权的四大积极权能,而排除第三人之干涉则是法人财产权的消极权能。

法人财产权既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物权(含所有权与他物权),也包括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信托权益、大数据资产权益等一系列财产权利。作为所有权人,公司有权在强行性法律规范和公序良俗容忍的范围内,自由地占有、使用、处分公司财产,并从中受益,并排除控制股东、债权人和经营者在内的第三人的不当干涉、妨碍和限制。公司财产既独立于股东的固有财产,也独立于代理人的固有财产。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高管(以下简称“董监高”)都不得侵占、挪用、哄抢、私分、破坏。

(三)法人财产权制度日臻成熟

从法学角度看,国家所有制的法律实现方式基本上分为三种:所有权(或物权)形式、债权形式和股权形式。考察世界主要国家的民法史,物权、债权与股权的产生次第相随。以国家财产利益的法律表现形式为线索,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也依次经历了物权模式(国家所有、国家经营)阶段、债权模式(国家所有、企业经营)阶段和股权模式(企业所有、企业经营,或国家享有股权、企业享有法人产权)阶段。[13]

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缺乏现代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当时,国营企业实行“国家所有、国家经营”的产权结构与治理模式,企业本身既缺乏法人所有权及(或)经营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开始逐渐建立现代公司制度,包括法人财产制度。1993年《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引入了“法人财产权”概念:“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并在第三款指出,“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2005年《公司法》删除了“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此举有三大效果:一是夯实了公司法人物权(含法人所有权);二是落实了股东平等原则,将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的权利统一界定为股权而非物权;三是预防了国家独资或控股公司在国际商事活动中由“国有资产所有权”概念而引发的、国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这一修改意味着立法者对法人财产权与国有股权的认识不断成熟。这一理念在2023年《公司法》中得到继承与发展。

(四)产权的平等保护

市场经济的基本特点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主导作用,这一作用有效发挥的前提是平等,包括各类主体市场地位的平等、市场机会的平等以及保护救济的平等。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14]。《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强调,“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二百零七条重申,“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202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也强调从立法上赋予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平等地位并平等保护。当前,我国民营经济促进法正在起草过程之中。在宪法与国家政策确认民营经济的平等地位的背景下,民营经济促进法也应将平等保护贯穿规范体系之中,回应民营企业和社会各界的关切,进一步强化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

三、权责明确:公司治理结构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

从中外发展现代企业制度的经验教训来看,法治能够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原因是强调权责的明确与平衡:权利与义务相对称,利益与风险成正比,自由与责任相匹配。对于公司等企业组织而言,其包含主体众多,身份角色各异,关乎利益多元,对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平衡配置与灵活适应提出了很高要求。现代企业制度既保护公司、股东、董监高、职工、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与利益,也要求上述法律主体依法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凡滥用权利或自由、拒绝或怠于履行义务者,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公司权责明确

权利与义务如影随形。新《公司法》不仅在第三条强调“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而且在第十九条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保护企业权益与强化企业义务相辅相成、不可偏废。

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还体现为公司的营利性与社会性的辩证统一。基于企业的营利性,《民法典》第七十六条将营利法人界定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并列举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法定类型。基于企业的社会性,《民法典》第八十六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顺乎当前全球资本市场与公司治理实践中方兴未艾的环境与社会(ESG)治理潮流,要求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时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强调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如果公司损害他人或者第三人权益,则需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有助于提振消费信心,创造股东价值,鼓励可持续投资,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在此基础上,应当适当扩大ESG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拓展ESG三类信息的内涵与外延,并依法明确披露原则,建立有效的问责机制。[15]

(二)股东权责明确

新《公司法》在进一步充实股东权利保护工具箱的同时,也压实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反对和禁止股东滥用权利。

就股权保护而言,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在分则中对股东的知情权、转股权、公司决议诉权、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与解散僵局公司的诉权等一系列权利作出了全面规定。一般来说,中小股东权利受到侵害的根源在于“三高三低”的制度短板:一是失信收益高于失信成本;二是守信成本高于守信收益;三是维权成本高于维权收益。为切实扭转这种局面,必须健全褒扬诚信与惩戒失信的信用奖惩机制,遏制“劣币驱逐良币”的乱象。

就股东出资义务而言,新《公司法》第四条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十七条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第四十九条要求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就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利己惠人的理念,为夯实资本信用、促进基业长青,股东必须慎独自律,理性认缴出资,及时实缴出资。同时要量力而行,适度承诺,守约践诺。

就股东滥用权利的禁止性规定而言,法律要求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否则,应就其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任何股东在行权时都要尊重和敬畏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核心利益诉求。为维护交易安全、避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公司债务,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完善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允许公司的债权人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股东可能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消除解释的不确定性、降低公司治理风险,应当将滥用情形进一步明确,对适用标准加以完善,更好地实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功能预期。

四、政企分开:正确处理政府与企业关系的关键

(一)政企分开的底层逻辑

现代企业制度中的政企分开,本质上是政府与市场关系合理界分的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实现高质量发展,就必须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有效性,同时又要发挥政府作用的公平性和主动性,不能把二者割裂开来、对立起来,既不能用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取代甚至否定政府作用,也不能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取代甚至否定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程中,政府扮演了三重角色:一是预防与化解市场失灵的裁判员职责;二是要培育市场与推动民营经济发展的教练员职责;三是国有资源要素权利人尤其是国有股东代理人的运动员职责。这三个角色是改革进程中自然形成的,而非法律的刻意设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虽已基本建立,但市场体系还不够完善。在土地、人才、资本、技术、数据、知识与管理等诸多生产要素市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发育不均衡、不充分、不统一的碎片化、孤岛化现象,更存在着要素使用效率不高、要素配置不公平、要素市场壁垒林立、要素流转不畅、要素获取成本较高、中小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较为普遍、大企业滥用垄断优势依然严峻、行政垄断尚未根治等机制性短板。可以说,要素市场化配置不充分不均衡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最难啃的硬骨头之一。

市场与政府的边界划定与良性互动直接关系到要素配置市场化改革的成败。在改革开放40多年的理论创新和实践创新中,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发展,我们党对政府和市场关系的认识不断深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遵循这条规律,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16]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17]党的二十大报告重申“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18]。一方面,政府不宜直接干预企业的人财物产供销等微观经营活动,更不能否定企业的独立经营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在保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前提下,管好那些市场管不了或管不好的事情,防止政府职能错位、越位、缺位。因此,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必须正确处理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

(二)政企分开的法律逻辑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19]简政放权的实质是大幅度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政府无权阻挠要素在微观企业之间的自由流动与优化配置。只有推动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才能最大限度造福民企与其他各类企业。

政企分开的法律逻辑在于甄别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理清政府与企业的不同法律角色定位。政府是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而企业是商事主体、营利法人,享有民商事权利,二者遵循的法律原则不同。对法治政府而言,在涉及政府行政权运行的行政法领域,必须遵循主体法定、职权法定与程序法定的法治政府原则。职权法定的核心在于,法无授权不可为,授权不明不宜为,法定职责必须为,违法作为必问责。法治政府的关键在于规范公权,保护私权。而在涉及企业民事权利运行的民商法领域,要弘扬产权神圣、意思自治、契约严守和自由竞争的法治理念。意思自治的核心是“非禁即入”“法无禁止即可为”。

回顾我国当代国企改革的发展历程,政企分开是一条最为基本的面向。实践证明,政府必须放弃直接配置资源的家长制思维与万能政府思维,减少政府对企业的直接干预,致力于增强企业的经营独立性,并致力于保护产权,尊重企业自治,扩张生存空间,褒奖企业创新,鼓励契约自由,促进公平交易。

(三)理性监管的法治要求

市场可能失灵,但监管不应失灵。市场监管旨在康复市场,而非取代市场。监管包括事先、事中与事后三个层次。由于市场结构不成熟与法治不完善等诸多原因,契约自由可能会失灵,平等谈判可能卡壳,市场竞争秩序可能会被扭曲,交易秩序可能陷入混乱,企业也可能失去理性。

倘若经营主体慎独自律、市场理性自治,监管者就应主动减少干预。在这里,尤须警惕市场与公权的双重失灵。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推进安全生产风险专项整治,加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监管;强化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健全生物安全监管预警防控体系。

为提升监管公信力,必须进一步创新监管思路、升级监管模式、弥补监管漏洞、消除监管盲区,遏制监管套利。应构建全天候、全方位、跨地域、跨部门、跨产业的信息共享、快捷高效、无缝对接、有机衔接、同频共振、良性互动的民营经济友好型市场监管体制和机制,做到激浊扬清、惩恶扬善。[20]

(四)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前已述及,政企关系的性质、主体、内容存在本质区别。但是,政企分开原则并不是将二者割裂开来,而是鼓励服务型政府建设、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21]新型政商关系的核心是亲清并举。其中,“亲”强调建设服务型政府与勤勉政府。要弘扬勤政为民的理念,反对懒政、怠政、惰政与慵政的乱象。市长围着市场转,政府围着企业转。“清”强调建设法治政府、廉洁政府、阳光政府、责任政府与诚信政府。“清”具有四层含义:一是指政府工作人员的道德修养温润如玉、清清白白,杜绝两面人乱象;二是指政府服务阳光透明,清清楚楚,不存在糊涂账;三是指政府服务名正言顺,法律依据清楚,事实依据明晰;四是指政商交往清清爽爽,杜绝钱权交易,严禁商人围猎领导干部。

(五)企业自治与政府监管同频共振

全面深化政企关系改革的本质就是尊重企业理性自治、保护公私产权、弘扬契约精神、鼓励公平交易、促进自由竞争、建设法治政府。企业的理性自治与创新自由是要素市场化配置的微观基础。企业自治失灵时,行业自律不应失灵。市场失灵时,监管者不应失灵。监管者当且仅当企业无法理性而为、行业无力严格自律时才能挺身而出。但监管的目的是激活企业自治、重启行业自律、康复市场活力,而非取代企业、契约、协会与市场,越俎代庖地直接扮演要素配置者角色。

五、管理科学:实现企业善治的着力点

(一)管理科学的重要性

管理科学是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组织保证。在实践中,我国企业还程度不同地存在着公司管理不科学的内部治理短板。有些公司决议的内容有瑕疵,存在程序不严谨、信息不透明、论证不充分、审议不深入、风险无控制、责任难落实的现象。例如,有些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将个人权威凌驾于治理规则之上,有的法定代表人擅越公司法、章程与公司决议授予的权限,私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担保、融资或投资合同。而监事长或监事对上述行为难以进行有效监督,很难真正发挥实质性作用。

管理科学的要义是完善公司治理,弘扬企业家精神,将公司管理纳入科学化、制度化、法治化、民主化、透明化的轨道,确保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促进公司基业发展、担当社会责任。

(二)企业家精神的弘扬

企业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企业家精神是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管理科学离不开企业家精神。202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22]。新《公司法》将“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纳入立法宗旨,还同步设计了与董监高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权利、权力、义务与责任,对“弘扬企业家精神”作出了有效回应。企业家精神的核心要求有以下内容:诚实守信、谨慎勤勉、创新进取、担当道义、遵法合规、团队合作、民主决策、宽容失败、精准问责。

(三)企业家的忠实义务

就诚实守信而言,企业家对公司与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忠诚的核心是对公司最佳利益忠贞不二,不贪婪,自觉回避利益冲突。代理人或其关联方与委托人有可能发生潜在利益冲突时,必须以委托人利益为先,自觉舍弃个人利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阐明了董监高的忠实义务,第一百八十一条严禁背信行为(如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等),表达了零容忍立场。

董监高从事的关联交易、自用公司商业机会与同业竞争等三类行为自身并不必然损害公司利益,既不能一棍子打死,也不能放任自流,应采取兴利除弊的疏导策略。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对三类行为采取了当事人如实报告披露、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的审查过滤措施。为预防一仆两主、损公肥私、自我交易或双方代理的道德风险,第一百八十五条禁止关联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为严厉追责背信弃义者,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董监高违法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八十八条赋予受害公司索赔权,第一百八十九条鼓励中小股东为捍卫公司利益而挺身而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些规定,对公司董监高及股东的行为准则作了进一步明确。

(四)企业家的勤勉义务

就谨慎勤勉而言,新《公司法》强调勤勉义务,并引进了理性人标准,要求董监高履职时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合理注意”意味着通情达理的理性人应有的谨慎、注意、勤勉、经验、技能。同时,法律还细化了董监高勤勉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如限制关联交易、细化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免责程序、限制经营竞争性业务等。违反勤勉义务的董监高可能会面临法律责任,包括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等。通过这些规定,有助于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

(五)民主决策的原则

为确保公司免遭“一言堂”随意决策的危害,新《公司法》确立的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都包含四项要求:参会人数必须满足最低门槛;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计票分母为全体成员。同时,法律要求董事会在授权范围内就新股发行作出决议时必须达到三分之二的绝对多数决标准,董事会作出股份回购决议时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作出决议,董事会在作出财务资助决议时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新《公司法》规定的无效决议之诉、决议撤销之诉与决议不成立确认之诉,旨在激活决议瑕疵司法审查机制,倒逼股东会与董事会会议遵守程序严谨、内容合法的准则。“程序”覆盖召集与表决等全过程,“法”包括行政法规与章程。为确保董事勤勉参会、认真审议、审慎投票,法律要求参与错误决议的董事赔偿公司遭受的严重损失,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反对派董事可免责。决议权是表意权的前提与基础。法定代表人与董监高都无权超越代表权与代理权,擅自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约。

(六)企业家的公平精准问责

既要健全董监高的差异化公平问责规范体系,也要建立人性化合理减免责任制度。董监高问责能力取决于其职位的含权量、含金量、实际控制力与影响力,也取决于所在公司治理实况。新《公司法》要求重点锁定并严惩关键少数者,严格区别独董与内部执行董事的法律角色。为鼓励企业家善意冒险,董监高责任应以过错责任为主、严格责任为例外;有限责任为主、无限责任为辅。[23]为精准识别董监高过错,可以采取法商、德商、智商、情商合一的理性人标准。为预防问责株连与扩大化现象,新《公司法》坚持责任自负为主、连带责任为辅。为精准问责,应当进一步精准甄别董监高个人责任与公司法人责任。为遏制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或投资,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只要登记、备案或公示,即可对抗相对人。为鼓励企业家锐意进取、善意试错,可以适当导入商事判断规则,允许公司自主豁免或减轻董监高责任,要求董监高自担最低责任限额,导入董监高责任保险制度。同时,董监高问责机制要与股权激励相匹配。

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四大核心特征。这四大特征和而不同、良性互动。其中,产权清晰是前提,有助于弘扬股权文化,鼓励投资兴业,遏制资本外流,减少国有资产流失,预防产权纠纷。权责明确是基础,有助于践行公平原则,增强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安全感,构建公司利益共同体,提升公司核心竞争力,培育新质生产力。政企分开是关键,有助于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建设法治政府与服务型政府,优化政商关系,释放公司的创新活力。管理科学是核心,有助于实现科学民主决策,提升经营管理绩效,改善内部合规治理,遏制违约背信慵懒,化解企业经营风险。只有全面精准把握四大核心特征,才能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助推高质量发展,培育更多世界一流企业,增强我国企业的全球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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