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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再审支持“职业打假人”10倍惩罚性赔偿!

来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 日期:2020-06-04

李想与黄湘悦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涉案鹿胎养颜膏标签标注的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标注的卫生许可证过期,产品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志但配料却添加了保健食品原料等,不属于“标签瑕疵”,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再审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9日,李想(ID:a72804)通过淘宝网站向黄湘悦(ID:通化市王馨梅花鹿坊)购买7盒“鹿胎养颜膏”,单价为658元/盒,支付货款4606元,通过快递收到货物。
  涉案“鹿胎养颜膏”包装盒标注的信息如下:【配料】梅花鹿血胎、鹿茸、人参、红花、益母草、红糖、蜂蜜、丹参、川贝、桂皮、白芍、甘草、熟地等20味中药。标注有【适用与】治疗保健功效用语等,【卫生许可证号】吉卫食证字(2007)第220500-100154号。还标注有【贮藏方法】、【生产日期】、【保质期】、【梅花鹿坊地址】【电话】等信息。
  李想认为案涉食品标签未标注生产商、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标准,且生产商生产的卫生要求不符合强制性规定,该鹿胎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黄湘悦退还了李想货款4606元。
  李想遂向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湘悦支付十倍赔偿金46060元。
  二、一二审法院认为“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均不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
  一、二审法院认为,黄湘悦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
  但本案中,李想承认其为职业打假人,其购买的涉案商品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结合李想的涉案购买行为及诉讼请求,能够认定其系“知假买假”,以达到索赔牟利的目的。
  经查,李想多次向一审法院提起同类诉讼以获取惩罚性赔偿金,此种有规划、持续的牟利行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相符,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因此,李想不应当认定为消费者。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303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3民终866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驳回李想的诉讼请求,均不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
  李想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川高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川民申2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三、四川高院再审认为“职业打假人”有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对事关人民生命安全的食药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一)、涉案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影响了食品安全。
  四川高院再审认为,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标注的卫生许可证过期,产品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志但配料却添加了保健食品原料等,原判认定案涉网购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正确。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根据本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涉案鹿胎养颜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影响了食品安全。
  (二)、“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不因购买目的不同而有差别。
四川高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同时,该条款规定也未排除职业打假人对权益的主张。该条款规定对于打击不良商家,维护市场秩序,尤其是对于事关人民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并不因消费者购买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该规定表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是以消费者人身遭受损害为前提的,故黄湘悦的再审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李想要求十倍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在再审审理中,黄湘悦表达了其为在校学生、家庭经济较困难。经四川高院作工作,李想表示愿意调整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5倍惩罚性赔偿金,即23030元。
  综上,2019年6月1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民再2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想再审申请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再审判决如下: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二、黄湘悦向李想支付赔偿金23030元。
  (张晓红、邢志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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