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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 日期:2019-03-12
尊敬的河山会长 各位专家学者 各位朋友:
上午好!
我非常荣幸能代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3.15案例》证书。三个获奖案例中有两个涉及食品安全领域,均支持了惩罚性赔偿。今天借此机会向大家做一汇报,我报告的题目是:食品安全领域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我们认为其正当性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
一、政治效果层面
政治效果就是通过审判体现出对国家长治久安的维护、民主政治的促进以及对国家政策的支撑作用。考虑到近年来频发的各种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所引发的社会公众恐慌等不稳定因素,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用最严谨的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在2016年5月,国务院常务会议也提出建立惩罚性巨额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在《正确认识司法与政治的关系》一文中也指出,要善于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政治意图和发挥司法的政治功能,即通过准确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正确解释法律的意旨、合理填补法律漏洞、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合理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等方法实现司法的政治功能。因此,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既符合维护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树立服务大局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结果。我们讲政治效果,或许有人以为这是夸大其词或者上纲上线,但一个法律制度所追求的法的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导向和政治建设的内在逻辑是一致的,也正因为这种一致性决定了我们必须随时关注和掌握新形势、新政策、新任务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在食品领域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显然就是贴合和服务政治大局的一种选择。
二、法律效果层面
法律效果就是通过严格适用和执行法律,实现调整规范社会关系的作用。有观点认为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但事实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协会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我们认为消费者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个体消费者是消费者,众多不特定消费者也是消费者,个体消费者的“舌尖上的安全”需要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舌尖上的安全”同样需要保护,在公益诉讼制度设立之前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无法或难以通过诉讼保护其权益,而设立公益诉讼制度恰恰是弥补了这一司法空白,通过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权益维护了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尽管公益诉讼的社会配套制度有待健全,但是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完全有法可依,决不能因配套制度的不完善而放弃适用惩罚性赔偿,否则就是有法不依。既然法律有明确规定,我们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就应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使违法经营者受到惩处,让受害者得到保护,并在司法实践中推动配套制度的完善。
退一步说,即便按照某些观点认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没有明确法律依据,那么,我们讲法律规定是具有滞后性的,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社会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关系的变化可能令法律规定始料未及。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设立之初可能还没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因此关于这方面的立法就不那么具体,配套制度不那么完善,但随着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人们逐渐意识到只要违法经营者还有利可图,那么食品安全事件就不可能得到解决。“民以食为天”,就要求全方位全覆盖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要遏制、惩罚和威慑食品安全领域各种违法经营者,现实说明,这其中危害更大的是针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损害,所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决不能缺位,我们要敢用善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武器。因此,在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是符合立法目的、立法价值和立法取向的。
三、社会效果层面
社会效果意味着裁判要承载社会的正义需求,积极回应回应社会关切,实现社会公众对公平公正的预期。“民以食为天 食以安为先”,鉴于食品安全事件对公众生命健康所造成的严重损害和威胁,强化食品安全成为社会公众共同的呼声。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地方党政领导干部食品安全责任制规定》,表明了中央落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的决心。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在食品领域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是人心所向,社会所需,这次我院获评的《3.15案例》不就是证明吗?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坚持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对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我院在食品安全领域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就是这一基本要求的集中体现,也是让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真正长出牙齿的应然之举。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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