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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 日期:2020-06-04
前言:李克强总理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提及“打假”,且措辞尤为严厉,“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让违法者付出付不起的代价。”
2018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通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进一步激发居民消费潜力的若干意见》,提出在关系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的食品、药品等领域,加大对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打击力度,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场主体依法实施“惩罚性赔偿”。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束之高阁,或者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
建立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时要鼓励群众实践中运用之参与“社会共治”与假货作斗争,而不能是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束之高阁,或限制遏制群众多次使用。
青岛中院2019年3月6日所作的(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再次旗帜鲜明地支持群众“知假买假”多次运用“惩罚性赔偿”法律武器对问题食品实施民事打假,以先进的司法理念,高超的司法审判贯彻践行了中央的决策部署。青岛中院的判辞可谓经典,实乃可圈可点!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日和5日,韩付坤在青岛市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以下简称多美好超市)处先后两次购买了各六瓶SALVALAI红酒(品名:阿玛罗尼·威爵红葡萄酒2010年)、共计12瓶,合计总价款为20160元。该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
韩付坤认为涉案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遂诉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要求多美好超市退还货款2016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01600元。
二、一审法院认为“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购买涉案红酒未受到损害,判决只支持退货款,不支持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红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故涉案红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韩付坤要求退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明知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而多次购买,之前在其他法院提起若干起进口红酒无中文标识索赔案件,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红酒目的是为了营利,故原告不属于消费者。
原告未举证证明购买涉案红酒受到损害。被告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可以证明涉案红酒经过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会影响食品安全。
因此,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从而诱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交易。原告诉请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不予支持。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多美好超市退还原告货款20160元,同时原告将涉案红酒返还给被告;驳回原告韩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付坤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认为“职业打假者是消费者”,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改判支持“退一赔十”。
(一)判断个人是否为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
关于本案上诉人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本院认为,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法》第二条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这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2条得到印证,该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本案上诉人韩付坤购买的涉案红酒是生活资料,因而他就是《消法》规定的消费者。
(二)职业打假者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应受《消法》的保护。
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本院认为,
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
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
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
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
五、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
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
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三)若不准“知假”的消费者“打假”,就是变相支持制假售假,违背《消法》立法宗旨。
关于本案上诉人是知情者,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已经给出明确的答案“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其一;
其二,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
(四)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关于本案上诉人没有饮用本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表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上诉人所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红酒就在该批次内,因而本案红酒来路不正;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个三六九等。
综上,2019年3月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改判支持“退一赔十”,即维持一审多美好超市退还货款20160元,同时韩付坤退货的判项;改判多美好超市赔偿给韩付坤10倍惩罚性赔偿金201600元。
(张晓红、邢志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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